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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2-12-12 17: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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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本文是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文书(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整理而成,通过对相关文书的分析,了解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7月1日至6月30日

区域:浙江省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比例情况

上图表是浙江省7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比例情况,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共计1007份,其中:起诉书221份,约占22%;不起诉决定书786份,约占78%,按以上数量来看,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是起诉的案件数量的3.5倍。但实际上,有部分检察机关未将起诉书上传公开而导致案件数量偏低。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同期的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共计有595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392份;裁定书203份。与221份起诉书相比,相差374起案件。

二、各地案件分布情况

上图表是浙江省十一个地级市的案件分布情况,包括案件总数、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绍兴,检察文书共计有227份,其中:起诉书52份,不起诉决定书175份;其次是宁波217份,其中:起诉书41份,不起诉决定书176份;第三名的是温州203份,其中:起诉书27份;不起诉决定书176份;随后,各地的检察文书数量依次为:台州136份(22,114);嘉兴59份(35,24);湖州43份(6,37);杭州40份(12,28);金华36份(12,24);衢州16份(3,13);舟山和丽水都是15。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浙江省同期595份裁判文书当中,各市的数量分别为:杭州72份;宁波84份;温州65份;嘉兴70份;湖州33份;绍兴85份;金华71份;衢州28份;丽水18份;台州54份。

三、各市不起诉占比

从案件的比例情况可以看到,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比例达到78%。那么,各地级市的不起诉情况又会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浙江省各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占比情况。不起诉比例最高的是温州市,约占86.7%;其次是湖州市,约占86.05%;第三的是台州市,约占83.82%。浙江省十一个地级市当中,共有6个市的不起诉比例低于全省的平均水平,分别为:杭州(70%);嘉兴(40.68%);绍兴(77.09%);金华(66.67%);舟山(73.33%);丽水(53.33%)。

四、不起诉类型占比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那么,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各不起诉类型的案件数量情况是怎样分布的呢?

从上图表可以看出,在786份不起诉决定书当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共计764份,约占98%;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共有19份,约占2%;数量最少的是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只有1份,占比可以忽略不计。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考虑因素

既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那么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是否应尽量争取相对不起诉呢?争取相对不起诉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1.对于虚开税额的考虑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涉案虚开税额按以五万元以上(以上包含本数,下同)不满十万元(区间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区间二)、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区间三)、三十万元以上至四十万元(区间四)、四十万元以上(区间五)划分为五个区间,了解各区间内的案件数量。

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达到305起,主要原因是这个区间的数额超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数额不多,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区间二的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共有233起;区间三的案件数量为112起;区间四的案件数量最少,只有42起;区间五的案件数量为70起。

值得注意的是,区间五的案件数量,虚开税额40万元以上的,也有这么多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对涉案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好信息。

2.对于量刑情节的考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中“犯罪情节轻微”如何判定呢?

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例来看,存在以下情节:(1)自首;(2)立功;(3)坦白;(4)立案前后已经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5)认罪认罚;(6)初犯、偶犯;(7)从犯;(8)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家角度的考虑。

六、不起诉案例

(一)相对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53号)

1.3.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0.34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全部缴清所抵扣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海检公诉刑不诉〔〕141号)

2.3.基本案情:施某某作为某公司财务负责人,采用支付手续费的形式,让其他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1.4元,税额人民币342288.2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第三、涉案企业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34号)

3.3.基本案情:史某某在经营某模具厂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55561元,其中税款269611.42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后,某模具厂已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并缴清罚款和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362号)

4.3.基本案情: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5835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78906.73元,并将上述发票同期抵扣入账。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宁波市奉化区鑫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396号)

5.3.基本案情:池某某在与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165324.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8186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513510.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与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二部刑不诉〔〕361号)

6.3.基本案情:徐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伪造购销合同,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72083.1元,虚开税款354770.1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366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作有罪供述,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且无资金回流记录,无法排除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72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中,仅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某辩称其只是应任某某要求代理出口A公司的服装,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提供,其没有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形成“一对一”的证据面。虽然税务稽查报告证实A公司没有实际生产,但无法排除任某某另行组织货物出口的可能性,故无法得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性结论;

2.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徐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任某某虚开,徐某某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曾实地考察A公司、涉案服装业经海关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函调认证,故认为任某某有实际生产的辩解,得到了航班记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报关单、函调认证清单等证据印证,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明A公司在6月就在其服装加工厂挂牌来伪造A公司有生产的假象,故依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A公司无实际生产,亦无法推定其明知任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仍代理出口并退税;

3.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但因涉案货柜未被海关抽检,也难以通过货运查明货源的实际组织方,故难以认定涉案货物系徐某某自行组织出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证实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代理出口并退税,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公诉刑不诉〔〕159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供了入库单、与蒋某某的交易记录、员工的证言、A公司的证明文件、订购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实质与蒋某某展开了交易,主观不明知蒋某某不能代表A公司。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辩解,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二部刑不诉〔〕157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取得A商贸有限公司方面及“小杨”的证据,无法证实“小杨”与A商贸有限公司间关系,也无法证实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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