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600字范文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台州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台州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4-02-10 20:13:52

相关推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台州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台州地区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浙江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区,全国的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排在第一位的江苏省。那么,作为浙江的一个地级市——台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是什么情况呢?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了台州各区(县、市)6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检察文书,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到130份,其中:起诉书27份,约占案件总数的21%;不起诉决定书103份,约占案件总数的79%。按这样的比例来看,大多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都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是,不能排除检察机关未将案件的文书全部予以公开的情况,这样会对样本的计算存在着影响。

台州市行政区辖椒江、黄岩、路桥3个区,代管临海、温岭、玉环3个县级市和天台、仙居、三门3个县,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台州各区(县、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台州各区(县、市)案件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黄岩区和路桥区的案件数量都36起,但是,黄岩区的起诉书是5份,不起诉决定书是31份,而路桥区的起诉书是4份,不起诉决定书是32份。随后的是:玉环市14起,起诉的4起,不起诉的10起;椒江区11起,起诉的2起,不起诉的9起;温岭市9起,起诉的5起,不起诉的4起;临海市也是9起,起诉的6起,不起诉的3起;天台县7起,全都是不起诉;仙居县6起,全都是不起诉;三门县2起,起诉和不起诉各1起。

不起诉的类型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上图表是台州地区103起不起诉决定的类型占比情况,其中:比重最大的是相对不起诉,共有96起,约占93%;法定不起诉只有2起,约占2%;存疑不起诉有5起,约占5%。

既然相对不起诉的占比如此之大,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是否应尽量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怎样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对于虚开税款数额在什么要求呢?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涉案税额分成四个区间,每个区间相对的案件数量,而四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区间四)。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所有区间当中最多的,原因是超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多,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而区间二、区间三、区间四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2、14、20。

下面是笔者搜集的部分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

1.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138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玉环县新某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金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玉环县新某铸造厂不起诉。

2.1.无罪辩点: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单位集体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2.2.案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3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作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采购负责人明知个体工商户没有开具专票的资格,没有上报,仍通过该个体工商户取得与其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单位集体意志,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1.案例一: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55号)

1.3.基本案情:邓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管理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进项税额149658.10元,价税合计103万元。应某某在明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发票用于认证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巨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犯罪金额较小,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巨某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45号)

2.3.基本案情:叶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取得与其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福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人民币151971.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59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不大,且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黄岩某某模具厂已对虚开抵扣的税额作进项转出,并已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2.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148号)

3.3.基本案情: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8.5%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分四次共取得宿迁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96450元,税额130253.4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在立案前就已将相关税款进行进项转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106号)

4.3.基本案情:范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78元,税额177360.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为骗取税款,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星平不起诉。

5.1.案例五: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47号)

5.3.基本案情: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从三家公司虚开共计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73791元,税额214140.5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目无法纪,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人民币214140.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补缴全部税款,有如实供述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诉。

6.1.案例六: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35号)

6.3.基本案情:李某某受时他人指使,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中介绍,帮助A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宁波A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814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4142.7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税费、罚款、滞纳金均缴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79号)

7.3.基本案情:沈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1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2367.5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情节,又系初犯,且税费已全部补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6号)

8.3.基本案情:冯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总金额1565727.02元,税额266173.60元,价税合计1831900.6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冯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1.案例一: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二部刑不诉[]157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取得甲市A商贸有限公司方面及“小杨”的证据,无法证实“小杨”与甲市A商贸有限公司间关系,也无法证实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公诉刑不诉[]154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客观上陈某某接受了吴某某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陈某某本身与吴某某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其主观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公诉刑不诉[]159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供了入库单、与蒋某某的交易记录、员工的证言、A公司的证明文件、订购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实质与蒋某某展开了交易,主观不明知蒋某某不能代表A公司。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辩解,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第二刑不诉[]828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少发票提供方证言及与深圳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易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