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于7月1日进入某财务公司从事会计师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月起,刘先生因身体原因向用人单位请病假,最后一张病假单截止日期为7月15日。12月,公司通知刘先生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鉴于刘先生处于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医疗期情形消失时终止。7月15日公司终止与刘先生的劳动关系。刘先生认为7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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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是否能够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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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当顺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能够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在上海,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劳动合同仍然可以终止。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73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顺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顺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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